南康太窝一家具厂员工宿舍被撬,被盗走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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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4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年4月23日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04********,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龙岭镇台头村岭下9号**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年11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12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南康区太窝乡石龙村工业园××家具厂内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员工甘某某的宿舍内,盗走甘某某一部华为畅玩7X型手机及三张银行卡,后其利用甘某某的手机开通支付宝并绑定其中的中国银行卡,转走卡内存款元人民至自己的支付宝中。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元,被盗总价值人民币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证人申某某、邢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年4月10日小仙女在此温馨提醒大家平时要做好防盗,对于手机和银行卡等重要物品一般最好随身携带或者放在安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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