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经南康稍江点了一支烟,自己被烧伤,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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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失于大意祸患积于忽微责任重于泰山稳妥有序复工复产切记坚决守住安全生产底线案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范某某、何某某诉被告邢某、东关县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引起的意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后,被告邢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邢某通过赖某联系原告范某某托运货物(一台水墨污水处理设备、一桶絮凝剂、一包漂白粉)至广州,并约定运费为元,方式到付。范某某驾驶货车赶往上货地点太窝石龙工业园,设备由赖某用叉车装车,范某某担心下雨淋湿漂白粉,遂将漂白粉放置驾驶室。并顺路搭载他女儿范某玉(坐在副驾驶)回家。途径稍江路段时,范某某点了一支香烟,火星溅到了漂白粉后起火,烧伤了范某某的手,造成其无法解开安全带,蔓延速度迅速,几秒钟后就引起了大火,造成范某某烧伤、在副驾驶室睡着的范某玉烧死、货车的驾驶室烧毁的惨剧。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东关县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查,漂白粉属于常用危险化学品,其运输使用有着特殊的要求。被告邢某在托运时没有对所托运的常用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也没有向承运人说明相关情况。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书面报告送检的范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l。法院认为,该案是运输合同引起的意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邢某疏忽大意,主观上认为漂白粉不属于常用危险化学品,本身需溶解于水,不会发生自燃爆炸,忽视了化学物品很可能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产生在常规条件下所不同的化学反应,没有按照运输要求封口妥善包装,作出危险标志,也没有告知承运人注意事项,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不满两周岁的女儿放在副驾驶踏板处、开车吸烟、酒后驾驶车辆等,作为成年人,对不明物体缺乏安全意识,将漂白粉带入驾驶室,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着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范某某受伤损失.07元,范某玉死亡赔偿.5元,合计.57元,由被告负担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邢某是被告东关县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外所设立办事处的人员,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直接的托运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关县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的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示承运人”,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也对该类物品的运输作出相同的规定。托运人、承运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义务,做到安全运输。法官提醒:复工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正值复工复产的关键时期,安全生产丝毫不能放松,确保复产复工和安全防护两促进。(文章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本平台删除)

▍内容来源: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图文编辑:小野(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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