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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年5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6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年7月份入职江西**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担任会计职务,具体负责公司财务记账和财务报表制作工作。因该公司出纳钟某甲(系张某某妻子)对银行账户绑定的网上银行操作不熟练,遂委任吴某某同时承担工人工资的核算及发放工作。

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核算并发放该公司年5月份工人工资的过程中,发现可通过制作虚假工资表虚增工人工资,将虚增部分工资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的方法侵占公司资金。被告人吴某某遂以此方式,陆续在该公司发放年6、7、8、9、10、11、12月工人工资过程中,侵占公司资金共元,并将所侵占资金主要用于购买赣州市南康区红星地产**号楼**室房屋一套。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将被告人所侵占资金全部退还给了江西**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将被告人所侵占资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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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图文编辑:小野(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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